参考判决: 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 kù ěr dé kǎ sà sī yōng) • 案号 76-14.288 • 1978年2月21日 • 查阅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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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适用1965年7月10日法律(loi du 10 juillet 1965, lwǎ dǖ 10 rè yè 1965)第30条第4款(article 30, alinéa 4, àr tì kè lè tè 30, ā lì néi à 4)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是需要进行改造的共有设备或共有部分的共同所有权人(propriétaire indivis)。如果根据共有规则(règlement de copropriété)声明电梯仅属于某些份额(lot)的所有权人,依据该法律第3条和第4条(articles 3 et 4)所赋予的可能性,那么该共有人(copropriétaire)不能声称对该共有设备拥有任何所有权或使用权,也不能为了使其份额能够使用电梯而强制专属所有权人进行改造。
法律规定
该判决确认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要点
- 严格遵守法定上诉期限
- 保留所有证明文件(产权证书、文书、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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