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判决: cc • N° 11-18.490 • 2012-06-19 • 查阅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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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海运承运人必须使货物权利人能够提取货物。 因此,虽然承运人仅主张,提单正本并未寄送给收货人,而是由托运人转交给承运人在出发国的代理机构,并通过“电放”(express release)授权在未交回提单的情况下立即交货,但上诉法院(cour d'appel)在认定只有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机构通过一份内部文件得知此事,而该文件未载明争议集装箱的编号,且收货人本人未收到任何通知后,可以从这些事实认定和评判中推断出,收货人无法提取货物。
法律规定
该判决确认了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注意事项
- 严格遵守法定上诉期限
- 保留所有证明文件(所有权证书、文书、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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