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判决: cc • 编号 90-19.465 • 1992-10-06 • 查阅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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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根据1982年12月30日《国内运输方针法》(loi d'orientation des transports intérieurs du 30 décembre 1982)第8条第2款,若没有书面协议明确合同双方关于运输物品交付条件的权利义务,标准合同条款当然适用;并且根据1988年4月7日法令批准的适用于3吨及以上货物的公路公共货物运输标准合同(contrat type pour le transport public routier de marchandises applicable aux envois de 3 tonnes et plus)第9条,从车辆交付给收货人并当场通知后起算,卸货作业的最长时间为5小时,若超过该期限,承运人有权根据情况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单独的车辆滞留费补偿。因此,判决认定: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并未要求承运人与收货人预约交货,收货人在车辆交付以便卸货后,超过5小时才将车辆交还承运人,故收货人因超过法定滞留期限而应支付赔偿金。
法律规定
这一判决确认了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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