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判决: cc • 第88-18.007号 • 1990-11-06 • 查阅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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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由1957年3月11日法律第3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1952年3月12日法律第3条第3款(但没有1909年7月14日法律)制定的特殊规定,涉及作者财产权利用合同的证明,仅涉及作者与其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这些规定与涉及两个商人之间、其中一方自称为知识产权受让人的争议无关。 1909年7月14日法律与发明专利法和商标法不同,既没有设立全国登记册,也没有要求外观设计权利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上诉法院(cour d'appel)为了认定某公司外观设计的在先性,依据该外观设计创作者出具的证明,其中明确了创作日期及该创作者将其权利转让给该公司的,其判决具有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
该判决确认了财产权的基本原则。
注意事项
- 严格遵守法定上诉期限
- 保留所有证明文件(产权证书、法律文书、信件)
- 未雨绸缪:预防性咨询总比诉讼成本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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