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判例: 最高法院 • 第21-23.129号 • 2022年12月14日 • 查阅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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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根据《环境法典》(Code de l'environnement)第L.515-11条第1款,在受污染土地上设立第L.515-8条规定的公用事业地役权(servitudes d'utilité publique),如果造成直接、物质且确定的损害,则所有权人、物权持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 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因设立此类禁止居住或类似用途和设施的地役权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其裁判具有法律依据,前提是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工业活动可以在该场地继续,且在基准日期不可能将其重新用于居住用途。 相反,如果上诉法院以所有权人未证明其出售或出租该财产的意图这一无效理由,驳回因设立公用事业地役权相关的经营限制导致的土地市场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则其裁判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
该判例确认了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要点提示
- 严格遵守法定诉讼期限
- 保留所有证明文件(产权证书、契据、信函)
- 提前预防:预防性咨询的费用总是低于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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